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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籍男控作票門遭警方以「侮辱公署」送辦 台北地檢署:罪嫌不足,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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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1年4月7日 上午11:15 · 更新時間:2021年4月7日 上午11:15 · 閱讀時間 4 分鐘
美籍男控作票門遭警方以「侮辱公署」送辦 台北地檢署:罪嫌不足,不起訴
圖片來源:中央通訊社
圖片來源:中央通訊社

一名美籍43歲李姓男子,在Facebook及YouTube上散佈「蔡英文作票,必須下台」等影片,日前被警方認為是網路造謠,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將他移送法辦。台北地院認為,李表達個人評價屬言論自由,因此裁定不罰。當時,內政部警政署還以侮辱公署罪名,向地檢署告發李男,如今檢方認定罪嫌不足,給予不起訴處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日前告發美籍李姓男子,聲稱於民國109年3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在YOUTUBE網路平臺上,以帳號「leejh27」、暱稱「Json ee李源生」,上傳「《蔡英文作票,必須下台》下集蔡英文做票400萬張以上的真相!-Tsai Ying-Wen rigged 4 million ballots or more in 2020 election」影片,並在影片下方說明欄位撰寫「民進黨慣用詐騙與做票來勝選!2020中華民國總統選舉,執政者蔡英文夥同其黨羽,利用職權,臨時更換投票箱為紙箱,於紙箱中動手腳,大舉做票400萬張以上,天理昭彰,處處露餡,已成歷史紀錄,做票手段骯卑劣,令人不恥!總統大選做票,視為賊,全民應起而伐之!蔡英文,必須下台!」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中央選舉委員會即公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嫌。

北檢表示,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参照。又按刑法上所規範之「侮辱」行為,乃係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與同法所規範以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為要件之「誹謗」行為相較,二者均以他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為保護之法益,然前者以非具體指摘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不得援引言論自由為其免責之抗辯。又立法者為維護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另於刑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刑度遠重於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公署罪,以規範此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徒以侮辱性言詞或其他不當行為踐踏公務機關尊嚴之行為。「誹謗」係以具體指摘或傳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得以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等源自於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免責條款主張免責,立法者為賦予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施政行為自由進行討論與批評之空間,乃未如刑法第140條第2項一般,另行立法處罰對於政府機關進行具體指摘之行為,類此行為,僅得由名譽遭受損害之政府官員依據刑法第310條之規定追究行為人之刑責。是自應限於行為人並非對於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提出具體指摘,而像以抽象侮辱性言詞貶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尊嚴之場合,始得令負刑法第140條之刑責。再「侮辱」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予以侮、辱罵,而足以減損或貶抑公務機關之尊嚴,然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慣用之語言或說话習慣等事項,亦難以忽視,另德參諸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有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北檢亦表示,被告李源生固坦承有上傳上開影片,惟堅決否認涉有侮辱公署犯行,辯稱:伊認為這屬於伊之言論自由,上開影片不是伊製作,伊只是想要跟大家分享等語。經查,被告固有上傳「《蔡英文作票,必須下台》下集蔡英文做票400萬張以上的真相!-Tsai Ying-Wen rigged 4 million ballots or more in 2020 election」之影片,惟觀諸該影片及影片之文字說明,縱影片內容有所不實,應屬有無涉犯刑法加重謗罪嫌之範疇,然此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且未據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加重誹謗之告訴,而因影片內並無貶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尊嚴之「抽象侮辱性言詞」,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侮辱公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署犯行,諸首揭法條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最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予以不起訴處分。

#要聞#李源生#內政部#警政署#侮辱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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